- 汤诤;
当前国际数据治理呈现美欧俄中四大模式并立的格局,规则冲突、区域割裂和排他性数据圈的形成加剧了国际规则体系的碎片化。中美两国2024年的政策转向进一步凸显这一治理格局的复杂性:中国通过《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构建“平衡模式”,而美国则通过《14117行政命令》等新规强化“精准遏制”战略。可提出构建“分层协同”治理框架,包括在联合国框架下确立数据主权相对性原则、改革WTO电子商务规则、建立差异化流动机制等。中国应积极推动国际社会在数字时代的“流动”与“控制”之间找到再平衡支点,为构建可持续的全球数据治理秩序贡献中国智慧。
2025年06期 v.45;No.463 112-124+207+20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3682K] [下载次数:31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0 ] - 蔡淮涛;
数据具有流动性、共享性、无限性等特质,它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重要保障。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其引发了数据非法收集、利用、泄漏等法律风险,并影响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前景。平衡数据保护与开发之间的关系是我国对待数据的应然立场,数据利用与开发的基准与关键是数据安全。根据数据主体属性的不同,数据可被划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国家数据。对不同数据主体类型应坚持区分制保护策略,对个人数据应适用知情同意原则,对企业数据应通过构建企业数据治理体系来保障其安全,对国家数据的保护应置于总体国家安全观体系下。
2025年06期 v.45;No.463 125-13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937K] [下载次数:7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0 ] - 黄忠军;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数据恶意利用行为法益损害后果的多重不确定性,致使涉数据类网络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更加难以界定。与个人数据直接关联的片面帮助行为,只有符合中立帮助行为的所有成立条件时,才能被纳入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与否的讨论范围。数据恶意利用行为的准确定性,是合理界定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前提。作为限缩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理论根据,综合说明显较于单纯的主观说、客观说更具实质合理性。但作为抽象观念指导的综合说,在双重限缩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时,应该根据对应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所造成的不同法益损害后果及其场域的特殊性,予以区分处理,并且其处罚范围理应受到体系解释的规范限定。
2025年06期 v.45;No.463 135-14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3007K] [下载次数:8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0 ] - 张高月;
数据与信息的混同评价造成了数据安全法律适用的混乱,也是数据法益回归论、复合论与独立论的争议焦点。从数据与信息的区别来看,随着数据本体价值的凸显,数据安全法益逐渐超越了信息法益的评价范畴,展现出作为独立法益的事实依据与宪法基础,应肯定其独立性。但从二者的联系来看,独立法益的确立只是基于类型化的社会风险及应对策略而将这一自由保障条件予以明示,数据安全法益在本质上仍是对信息法益的早期化保护,是服务于多类型信息法益的工具性集体法益。在具体情境下,信息法益与数据安全法益存在包含关系,应基于信息法益对保障其存在状态的条件性法益的吸收,认定以数据不法行为侵害传统法益仅成立传统犯罪。应强化对重要数据类型的保护,同时将信息法益受侵害危险性的阙如作为出罪事由,以实现处罚范围的合理限定。
2025年06期 v.45;No.463 145-15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3175K] [下载次数:9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0 ]